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凌某某、成某某受贿、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某,成某某,刘某,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男,于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7438,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系信宜市××中心学校校长,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5月18日经传唤到案,次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龙周,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又名成某),男,于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845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时系信宜市××中心学校教研员,户籍所在地: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于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832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时系信宜市××中心学校报账员,户籍所在地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于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7438,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时系信宜市××中心学校借调教师,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信宜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于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833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时系信宜市××中心学校教研员,户籍所在地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成某某、刘某、刘某某、梁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粤098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凌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二、被告人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五、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六、对被告人凌某某犯受贿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8700元、对被告人凌某某、成某某、刘某、刘某某、梁某某犯贪污罪各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327.4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对被告人凌某某、成某某、刘某、刘某某、梁某某退出的其他违法所得,由相关部门另行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某某、成某某、刘某、刘某某、梁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昌文代理审判员  梁东清代理审判员  周经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倍宁附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