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左良华与张景莲、沈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良华,张景莲,沈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580号原告:左良华,女,满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张景莲,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沈洪萍,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左良华诉被告张景莲、沈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良华、被告张景莲、沈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景莲、沈洪萍给付欠款116,000.00元;2、诉讼费由张景莲、沈洪萍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景莲、沈洪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9日,张景莲向左良华借款5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始至2013年5月9日止,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但借款到期后,张景莲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25日,张景莲、沈洪萍向松江河镇居民郎庆梅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左良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景莲、沈洪萍没有按期偿还借款,郎庆梅向左良华索要借款,左良华替张景莲、沈洪萍偿还了该借款,郎庆梅将借条交付左良华。左良华多次要求张景莲、沈洪萍偿还欠款,张景莲、沈洪萍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张景莲、沈洪萍承认左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莲、沈洪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欠款11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00元,减半收取计1,310.00元,由被告张景莲、沈洪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