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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8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现场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时许,在南安市溪美第二市场路口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车上,被告人黄某因被害人杨某在手机上将其拉入黑名单,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的鼻子。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时许,在南安市溪美第二市场路口被害人杨某驾驶但停在路边的车上,被告人黄某因被害人杨某在上手机将其拉入黑名单一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的鼻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黄某经通知后自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杨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她和黄某分手后将黄某的手机号码拉入了黑名单。2015年12月18日1时许,她和黄某在溪美街“阿臭”家相遇,后她先走了,她走到溪美街港仔渡的转盘边准备开车时,黄某从副驾驶室跟上来,硬上了她的车,她只好开车载着黄某走,车开到第二市场路口时,她就将车停在路口边上,两人在车上聊天,后一个外号叫“锦牙”的男子看到她车停在路边就过去打招呼,“锦牙”就上了她的车,因“锦牙”看到黄某也在她车上,说了几句话就走了。“锦牙”走后,黄某就要抢走她的手机,因她把黄某的手机号码拉到黑名单里去,黄某想把她手机的黑名单改掉,她不肯。黄某就用拳头打她的头部,又打她的脸,接着打到她的鼻子等处,黄某打她时,她有反抗,用手指抓黄某的脸,打完她后黄某就下车走了。后她就打电话给她朋友“阿四”,其朋友知道她被打就载她去找黄某,他们赶到黄某家敲门,但门没开。他们就走了,还没走远,黄某就拿着两把菜刀下来,后警察就来了。2、疾病诊断书、伤情照片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面部有多处抓痕;被害人杨某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3、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安市溪美第二市场路口,靠近往市政府方向的右边路边,案发时双方人员均在车上,车辆停放在路边,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线索。被告人黄某对案发现场的位置予以确认。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以及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的记录等基本情况。5、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日民警将被告人黄某口头传唤到案进行调查,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其殴打被害人杨某的事实,后让其离开。后经鉴定,被害人伤情鉴定达轻伤二级,遂刑事立案并传唤被告人黄某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3月30日10时,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7日晚,他和杨某一起在“阿臭”的店铺打麻,次日凌晨1时许,他乘坐杨某的车一起离开,车开到第二市场路口时,杨某就把车停到第二市场路口边上,他们在车上聊天。杨某是其前女友,因之前其打杨某电话一直不接,他在车上问杨某为何把他的手机拉进黑名单,杨某称是别人拉的,他问是谁,杨某没回答,两人就吵起来,他把杨某的手机拿过来查看,他们又吵了起来,两人互骂,杨某甩了他左脸一下,他一生气就用拳头打杨某的脸部,正好打到杨某鼻子上,杨某的鼻子就流血了,后他就下车走了。他就先回家,到家约10分钟左右,杨某就来他家敲门,他开了内门,发现杨某带人来他家敲门,还在门口骂他,他就叫杨某那些人不要走,等他5分钟,后他拿着两把菜刀走下来时,警察就过来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纠纷,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经通知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