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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春红与林凡英、杨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红,林凡英,杨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张春红。委托代理人周学良,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凡英。委托代理人梁雨婷、何婧,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成。原告张春红与被告林凡英、杨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良、被告林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雨婷、何婧、被告杨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红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1月27日,被告林凡英向其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是通过苏清平账户转账支付,另外5万元是现金支付,同年11月22日、29日其又共计借给被告林凡英3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2%,且被告林凡英已付息至2015年4月,后重新一并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月利率仍为2%。借期届满后,被告林凡英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欠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凡英辩称,其是在2014年6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时间应原告的要求写为2014年1月,出具借条后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此前其在参与赌博期间曾向原告借过钱,但都是还清了的,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明知被告是借钱为了赌博活动,也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成辩称,被告林凡英是否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即便有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春红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表、原告与苏清平通话的录音光盘,拟证实被告林凡英收到其借款13万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率的约定。第二组被告林凡英和杨小成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凡英对原告张春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借款合同》、收条均是其签名,但形成时间不是落款时间2014年1月27日,而是2014年6月,另银行交易明细表、原告与苏清平通话的录音光盘不能证明原告将13万元支付给了林凡英。被告杨小成质证认为,结婚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已和被告林凡英离婚,对于其他证据材料因不知情而不发表意见。被告林凡英申请了证人苏清平和杨满田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林凡英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赌博活动。原告张春红对上述证人的证词质证认为,证词不属实,不具有可信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张春红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借款合同》、收条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意成立及借款支付情况的证据效力,银行交易明细表、通话录音只是收条的补强证据,被告林凡英否认收到原告借款,却没有关于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收条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为此,根据日常生活逻辑和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对其主张的已支付给被告林凡英借款13万元的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此外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系从婚姻登记机关处复制,能够证明二被告于1995年7月22日登记结婚,虽然被告提出其现已离婚,但没有提交离婚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二位证人的证言,因客观性存疑,且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林凡英赌博过程中向其支付借款或被告林凡英明确告知原告借款用于赌博活动,因此二位证人证言对于被告抗辩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张春红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凡英向原告张春红借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林凡英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偿还贷款人即原告张春红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此外,被告林凡英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杨小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小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凡英、杨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春红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1日起月利率2%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85元,诉讼保全费1290元,共计297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