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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方就与吴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就,吴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45号原告张方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216。委托代理人郭梁凯,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韶芬。被告吴建生,男,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身份证号码:×××363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负责人胡承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春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炎,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方就诉被告吴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森明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方就的委托代理人朱韶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方就的委托代理人郭梁凯、朱韶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就诉称,2015年01月03日09时56分许,张方就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G106线北行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349KM+700M处左转弯驶入南行车道时,与吴建生驾驶沿G106线南行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湘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方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吴建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方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方就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期间陪护人一人,并医嘱加强营养,期间用去医疗费38515.5元人民币,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顶骨粉碎性骨折伴凹陷性骨折并颅内积气,2、脑挫裂伤,3、左顶部硬膜外血肿,4、左顶部头皮血肿,5、头皮撕脱伤,二、腹部损伤,伤势严重。其出院后休养一段时间,因在英德市涉嫌抢夺罪,现已拘留在英德市看守所,故现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4日被隔离在佛冈县三八戒毒所,之后被转入三水区戒毒所进行隔离戒毒。于2014年08月20日因身体不适(××)经批准出所就医,至2014年10月18日共计59天在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因生活拮据,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在佛冈县××五金水电商行工作,并居住于迳头镇开发区106国道边靠市场第二栋301房居住,有稳定的非农工作和收入,并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为凭,故应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其本人的伤残赔偿金。以上事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等证据为凭。原告认为,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方就的生活、工作带来极大的困扰,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因此特申请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2000元给予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8515.5元。2、后续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6天=160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100元×16天=1600元。6、伤残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鉴定后变更项)。7、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后变更项)。8、误工费:24050元(鉴定后变更项)(1500元/月÷30天)×481天(16天+465天)=2405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54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3870.45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张方就损失11387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失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建生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诉因,被告吴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主体资格及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和车辆湘L×××××的投保情况;证据3、××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及出院后医嘱情况;证据4、住院发票、检查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及检查费用;证据5、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生活、工作、收入情况和经常居住所在地;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吴建生书面辩称:一、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作出公平公正判决;二、诉讼费依法依规分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日9时56分许,张方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106线北行车道(封闭施工,有禁止通行警示标志)由南往北行驶至2349KM+700M处左转弯驶入南行车道(改为单边双向通行)时,与由吴建生驾驶沿G106线南行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湘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方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冈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01月03日作出佛公交(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答辩人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分担,本次事故给答辩人造成了1800元(事故车辆停放费、拖车费)的经济损失,原告按责任要承担1260元(1800×70%)、另答辩人已垫付了6800元的医疗费,该款项(8060元)应该在答辩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事实真相,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被告吴建生在举证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事故侵权人,而是依保险合同参加到诉讼中,仅在原告提供有效的保单原件,并认定涉案车辆车驾号真实、与保单一致、驾驶员具有有效驾驶资格的前提下,答辩人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保险限额如下:根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对原告的诉请提出以下意见: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共计72185.5元,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即(1500元/月÷30天)×16天×1人=800元;护理费,原告方并未提供任何护理费人员的户籍及收入标准情况证据,可参照当地的农林牧渔业收人标准(27766元/年)计算,即76.1元/天×16天=1217.6元;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票据,故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失费,车主只负责次要责任,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伤残,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如前所述,答辩人非事故侵权人,纠纷的产生并非由答辩人引起,且截至今天,答辩人仍未直接收到原告的任何赔偿请求,故根据诉讼产生原由,以及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四、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答辩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对三性都有异议,对工作情况证明,应该要有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花名册、工资表及发放证明等资料佐证;对居住证明,只有居委会盖章没有法律效力,应该要当地派出所盖章,要有居住证、水电缴纳证明等资料佐证。综上所述,答辩人愿意积极配合法院处理好该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将赔款支付至法院或受害人账户。另申请法院在各方不上诉时,法律文书生效后,不要将案件移交执行局,我公司会主动履行支付案款,以减少繁杂的流程和减少国有资产损失。第二次开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本案中,我方投保人吴建生只存在轻微过错,故只应承担20%以下赔偿责任。根据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佛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答辩人多个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生只有轻微的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方只承担20%以下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1、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三项费用的合计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2、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于2014年10月18日从佛冈县人民医院出院,其称出院后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在城镇居住,其只提供了70天的居住证明,其未在该住所居住满一年,故该住所不是被答辩人经常居住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基数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来计算。2、误工费:原告要求的计算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告是在发生事故的16个月后才做的鉴定,且鉴定时原告因涉嫌抢夺罪被刑拘了。根据相关规定,应只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护理费:应参照佛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因不予支持。5、营养费:其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故认为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案系因原告的过错才造成交通事故,故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希望法院能够给出公正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03日09时56分许,张方就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G106线北行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349KM+700M处左转弯驶入南行车道时,与吴建生驾驶沿G106线南行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湘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方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方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方就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用去医疗费38515.5元人民币(其中由吴建生垫付了6800元)。医院诊断: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顶骨粉碎性骨折伴凹陷性骨折并颅内积气,2、脑挫裂伤,3、左顶部硬膜外血肿,4、左顶部头皮血肿,5、头皮撕脱伤,二、腹部损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肢体康复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术后三个月返院行颅骨修补术,预计费用三万元人民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出院后休养一段时间,因在英德市涉嫌抢夺罪,现已被判有期徒刑在韶关监狱服刑。原告张方就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方就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2540元。又查明,湘L×××××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吴建生,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吴建生垫付了张方就的医疗费6800元。另查明,原告张方就是农业家庭户籍,此事故发生前在佛冈县××五金水电商行工作,并居住于迳头镇开发区106国道边靠市场第二栋301房。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方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68515.5元,1、住院医疗费38515.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30000元,虽然未实际发生,但有医院意见,属于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四、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本地护工同等级别的标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5300元(1500元/月÷30天/月×106天),原告主张按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16天加出院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计算106天为宜,其请求误工费计算481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10%),虽然原告是农村户籍,在此事故发生前,其在佛冈县××五金水电商行工作,并居住于迳头镇开发区106国道边靠市场第二栋301房居住,其收入和消费均属于非农,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八、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九、鉴定费2540元,有收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一至九项合计144241.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0585.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63655.5元,被告吴建生应赔偿19576.56元(65255.2元×30%),扣减其已垫付6800元,仍应赔偿12776.56元:其提出自己的损失1800元,因未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可以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80585.8元给原告张方就。二、被告吴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776.56元给原告张方就。三、驳回原告张方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原告张方就负担2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负担910元,被告吴建生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森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蓝裕华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