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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云芳与王安、吴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芳,王安,吴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2879号原告:吴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银,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颖川,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安,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大勤村勤劳街21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2********。被告:吴春花,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大勤村勤劳街21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1********。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云,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云芳诉被告王安、吴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8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吴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银和钦颖川、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吴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万元,支付利息96000元,合计19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8月4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被告王安因向案外人借款到期无力归还,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代被告归还给案外人90万元后,由被告王安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9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支付利息9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另查明,被告王安与被告吴春花系夫妻关系,且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春花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安辩称,2014年7月29日这笔借款只有70万元,还有30万元并未交付;2014年11月30日这笔借款只有60万元,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告王安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其余部分于法无据。被告吴春花辩称,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该二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对被告吴春花的起诉。原告吴云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7月29日借条原件、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股金证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后由原告收回)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借据原件一份、收条三份、2014年11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安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96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安与被告吴春花于1994年9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安、吴春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交被告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笔借款只有70万元;对证据2中的借据及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借条中的借款数额认为原告只帮被告向案外人归还了60万元,并非90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云芳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借期为壹个月,即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如到期未归还,以王安的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抵押于吴云芳(股金证号为701000028235201,21.896万股)。2014年8月4日通过转帐的形式向被告王安支付了70万元。另3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是当着被告王安的面交付给案外人李庆雄的,但被告王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予以否认。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安、被告吴春花、原告吴云芳及案外人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李庆雄借款10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转入被告王安在农村合作银行和平支行的帐号(62×××16),后原告吴云芳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4日向案外人李庆雄还款10万元、20万元、60万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安向原告吴云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云芳人民币计玖拾万元正(¥900000.00),另支付利息玖万陆仟元正,共计996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双方遂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王安与被告吴春花于1994年9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云芳与被告王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安结欠原告吴云芳借款本金是130万元还是190万元?(一)针对被告王安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首先从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其中载明的“如到期未归还,以王安的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抵押于吴云芳(股金证号为701000028235201,21.896万股)”内容中的股金证号及股金数量与原告吴云芳持有的并当庭出示的被告王安所有的股金证原件一致;其次被告王安在借条上仅注明“实借日为2014年8月4日”,这与原告吴云芳转帐给被告王安的日期相吻合,但对借款的数额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三,本庭在第二次庭审前,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要求原告吴云芳、被告王安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然原告吴云芳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而被告王安未能如期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吴云芳当庭陈述除转帐给被告王安的70万元外,其余30万元是其当着被告王安的面交付给案外人李庆雄的,而被告王安未能按本院要求如期到庭参加诉讼,显然应承担不利后果。(二)针对被告王安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年5月16日原告吴云芳、被告王安与吴春花及案外人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上无出借人,但载明了借款转入被告王安在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和平支行的帐户),2014年8月26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李庆雄出具了收到吴云芳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60万元的“收条”三份。以上“借据”一份及“收条”三份均为原件,且由原告吴云芳持有。因此,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吴云芳代为被告王安向案外人李庆雄偿还了90万元的借款。后被告王安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了载明内容为借到吴云芳90万元的借条,并载明“另支付利息玖万陆仟无正”,共计996000元。以上表明被告王安与原告吴云芳之间就2014年5月16日原告吴云芳、被告王安与吴春花及案外人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以借款人名义出具的“借据”进行了结算,最后,被告王安于2014年11月30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其与原告吴云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了确认。综合以上分析,被告王安向原告吴云芳的借款本金应为190万元。至于载明的利息问题,原告到庭陈述“实际代为被告王安支付的利息应是36万元,为了避免高利贷,而书写了96000元”,而被告王安经本院通知后其本人未能到庭说明有关情况,显然应承担不利后果。另被告王安、吴春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吴云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吴春花支付原告吴云芳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96000元,合计199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4元,减半收取113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82元,由被告王安、吴春花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64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帐号:19×××38。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