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为建、汪春红等与潘荣基、潘汉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为建,汪春红,汪某2,汪某1,潘荣基,潘汉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529号原告:汪为建,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汪春红,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汪某2。法定代理人:杨凤娟,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汪某2的母亲。原告:汪某1。法定代理人:杨凤娟,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揭西县灰寨镇向阳村委中点村**号,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汪某1的母亲。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素光,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锡芳,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荣基,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潘汉球,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757590-8,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负责人:梁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奕龙,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秋琼,该分公司职员。原告汪为建、汪春红、汪某2、汪某1诉被告潘荣基、潘汉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为建、汪春红、汪某2、汪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素光、李锡芳,被告潘荣基、潘汉球,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为建、汪春红、汪某2、汪某1诉称:汪加祥于1985年1月23日出生,系原告汪为建、汪春红之子,汪某2、汪某1之父。2015年1月14日15时40分,被告潘荣基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18**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源潭往佛冈方向行驶至354省道60KM+300M处与汪加祥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004线由源潭往佛冈方向行驶,行驶至354省道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汪加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死者汪加祥的亲属八人分别从揭西、广州前往清远源潭镇处理本案事宜。2016年1月20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汪加祥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加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潘荣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为建、汪春红年老丧子又无劳动能力,汪某2、汪某1年幼丧父,两小孩的母亲杨凤娟又在家务农的,全家的经济来源于汪加祥。因汪加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处理本案事宜花费巨额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家庭生活遭遇巨大困难。且汪加祥的死亡系因其头颅被被告潘荣基驾驶的主挂车发生碰撞,当场死亡,死相惨烈,脑组织挫碎外漏,无法颜面毁损,无法辨认,身上多处擦挫裂伤。得知该事故后,汪加祥的父母以及妻子几次晕倒家中,无法接受。汪加祥的两女儿年幼不懂,特别是小女儿更是懵懂无知,每天只知问爸爸怎么还没有回家,怎么没打电话给她。造成该悲剧的发生,被告的过错是毋庸置疑的。被告潘汉球系主挂车的所有人,其应当与被告潘荣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系主挂车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医疗费136.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火化费、运尸车费、殡殓服务费17500元、伙食费9000元、住宿费30600元、误工费64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486元、交通费5000元、鲜花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163552.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112136.5元+(1163552.5元-112136.5元)×40%=532703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计532703元;2、三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汪为建、汪春红、汪某2、汪某1提供的证据:1、汪加祥居民身份证,拟证明死者的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潘荣基、潘汉球的身份;3、居住证明,拟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汪加祥承担主要责任,潘荣基承担次要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死者汪加祥系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系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强制险的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系人民财保清远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8、火化证书,拟证明汪加祥于2016年3月22日进行火化;9、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汪加祥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人好百货商店工作,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2800元;10、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汪为建、××,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11、证明(汪为建的亲属证明),拟证明原告汪为建、王春红生育二子一女,其中小儿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常年依靠子女抚养;12、亲属关系证明(汪加祥),拟证明死者汪加祥的直系亲属,父亲汪为建、母亲汪春红,大女儿汪某2、小女儿汪某1,系死者汪加祥应扶养的被扶养人;1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36.5元;14、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鲜花服务收费统一票据,拟证明汪加祥的火化费、运尸车费、殡殓服务费、鲜花费合计人民币17620元;1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拟证明家属租车前往清远处理此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仅保存部分交通费票据(合计1911元);1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此次事故的财产损失即车辆的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17、××诊断证明书、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拟证明原告汪为建、汪春红的大儿子汪裕祥因自身××需要长期医疗,无法供养双亲,一直以来都是小儿子汪加祥扶养两老人,现汪加祥在此事故死亡,大儿子汪裕祥病情恶化,被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需要巨大金额医疗费用,因此,原告家庭着实困难,另外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请法庭允许缓交。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辩称:一、标的车粤R×××××在答辩人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中标的车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二、针对被答辩人诉求的各损失项目:医疗费不予计算,发票日期与本次事故发生相距3个月;丧葬费同意按3239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存在虚假性,该证据材料并没有雇佣方“汪裕祥”的身份资料且本案受害者为“汪加祥”,两者姓名相差一个字,答辩人有合理理由怀疑两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这两份证据材料,答辩人不予认可,其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以15000元为宜。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款“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住宿费诉求过高,没有相关的住宿费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计赔;抚养费,子女应提供被扶养人的出生证明或者户口本复印件,按农村标准计算,父母未达到退休年龄,不予计算赡养费;尸体检验费、火化费,不予计算,丧葬费中已进行计算,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按农村标准三人误工三天计算645.66元(71.74元/天×3人×3天);鲜花费不予计算,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没有任何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票据,不予计算;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公正审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潘荣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荣基无提供证据。被告潘汉球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潘汉球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5时40分,汪加祥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004线由源潭往佛冈方向行驶,行驶至354省道60KM+300M处驶入354省道过程中,与沿354省道由源潭往佛冈方向行驶由被告潘荣基驾驶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18**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加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6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加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荣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0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汪加祥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2016年3月22日,汪加祥遗体在清远市殡仪馆进行火化。办理丧葬事宜中,原告等人为受害人花费火化费、运尸车费和殡殓服务费17500元,鲜花费120元。原告等人提供一张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卫生院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患者为汪加祥的医疗费单据,票据金额为136.5元,原告等人述称是事发时抢救的救护车费,事发后才补发票。受害人汪加祥为农业家庭户籍,父亲汪为建,生于1957年8月21日,母亲汪春红,生于1965年7月3日,有兄弟姐妹汪裕祥、汪秀娜三人。汪加祥与案外人杨凤娟非婚生育汪某2、汪某1,其中汪某2生于2007年5月24日,汪某1生于2012年1月15日。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原告等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等人主张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发后,被告潘汉球向交警部门交纳了36800元,原告等人领取了33000元,另外费用是汪加祥的尸体检验费3000元和酒精测试费800元,原告等人对此无异议,但确认收到33000元。另查明,被告潘荣基具有准驾车型为A2E的资格,事发时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18**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被告潘汉球是该主挂车的车主,该主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单的保险期间内。被告潘汉球辩称被告潘荣基是其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履行工作职责,原告等人认为两者的关系由法院审核认定。另查明,案外人汪裕祥是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人好百货商店的经营者,系受害人汪加祥的兄弟,该店经营场所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蕉坑村民小组三卡商铺。原告等人主张受害人在该商店工作居住,提供了该店的营业执照、个人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村委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居住证明,拟证明受害人一直在该店商铺居住。原告等人以上述证据要求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外,原告汪为建、汪春红提供户籍地村委会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诊断证明书,××,无经济来源,需子女扶养,要求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6日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加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荣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汉球辩称潘荣基是其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履行工作职责,结合车辆登记信息、货运性质及被告潘汉球赔偿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等人的损失由被告潘汉球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汉球作为机动车车主,依法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潘汉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潘汉球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应在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才由被告潘汉球予以赔偿。对于尸体检验费3000元和酒精测试费800元,该费用由被告潘汉球垫付,是为受害人汪加祥评定相关项目而支出的合理损失,庭审中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原告等人主张受害人汪加祥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人好百货商店工作居住,提供了该店的营业执照、个人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虽然该店经营者与汪裕祥与受害人汪加祥为兄弟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该店的辖区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在该店居住。受害人汪加祥作为外地人,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其出外务工,经济来源于城镇于城镇,消费于城镇,故对受害人的工作和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等人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合情合理,死亡赔偿金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395元(64790元/年÷12月×6月)。办理丧葬事宜中,原告等人为受害人花费火化费、运尸车费和殡殓服务费17500元,鲜花费120元,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现要求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汪加祥事发时因抢救发生的医疗费136.5元,有补打的发票为凭,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等人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一定伙食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3人3天计算,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00元(100元/天×3人×3天),住宿费参照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件”规定标准340元/天计算为3060元(340元/天×3人×3天),误工费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790元/年计算为1597.56元(64790元/年÷365天×3人×3天)。对于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定损报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5000元,原告等人虽提供部分票据予以证实,其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合理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事故造成受害人汪加祥,原告等人受到的精神创伤应得到弥补,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请求数额5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后果、侵权人的责任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对于原告汪为建、汪春红的生活费,因受害人死亡时两原告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提供具备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报告予以佐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被扶养人范畴,故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死亡时,原告汪某2年龄7.6岁(7年+235天/365天),被抚养年限为10.4年(18年-7.6年),原告汪某1龄为3岁,被抚养年限为15年(18年-3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且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171.9元,原告等人主张的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前10.4年的生活费为230587.76元(22171.9元/年×10.4年÷2父母负担×2人),之后汪某1的生活费为50995.37元(22171.9元/年×(15年-10.4年)÷2父母负担】,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281583.13元(230587.76元+50995.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6.5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1597.56元、伙食费900元、住宿费3060元、尸体检验费3000元、酒精测试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583.1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945330.19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粤R×××××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3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共110136.5元给原告等人,损失余款835193.69元(945330.19元-110136.5元)的30%即250558.11元由被告潘汉球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其垫付的36800元,余款213758.1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粤R×××××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R×××××号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136.5元给原告汪为建、汪春红、汪某2、汪某1;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R×××××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3758.11元给原告汪为建、汪春红、汪某2、汪某1;三、驳回原告汪为建、汪春红、汪某2、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64元(缓交),由原告汪为建、汪春红、汪某2、汪某1负担1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2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权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佩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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