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英与金莲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金莲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329号原告:刘英,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永勤乡新民村*组,住吉林省珲春市东方世居*单元***室。被告:金莲花,女,朝鲜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吉林省林晟通讯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珲春市迎新路288号2栋。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与被告金莲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被告金莲花的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莲花支付装修款11万;2.诉讼费用由金莲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因金莲花欠刘英装修木工款11万元,向刘英出具欠据。但金莲花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刘英诉至本院要求金莲花履行给付义务。金莲花辩称,刘英起诉金莲花诉讼主体错误,刘英承揽的是吉林省林晟通讯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金莲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由单位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刘英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金莲花向刘英出具《欠条》,内容为:“2015年10月30日欠刘英装修款110000.00元整(拾壹万元整)。欠款人:金莲花,2016年6月13日。”金莲花至今未向刘英支付上述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刘英与金莲花诉讼争议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6年6月13日,金莲花向刘英出具欠条确认欠刘英装修款11万元,现金莲花未向刘英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故刘英请求金莲花给付装修款11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莲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欠条确认的11万元系单位的装修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金莲花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莲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刘英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金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美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郎钰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