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徐茂祥与魏乐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祥,魏乐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629号原告徐茂祥。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魏乐志。委托代理人魏显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委托代理人魏石磊。原告徐茂祥与被告魏乐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祥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魏乐志委托代理人魏显正,被告安盛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魏乐志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徐茂祥在昌盛路与兴昌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所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0295元。被告魏乐志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安盛财险潍坊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要求为事故中另一伤者预留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乐志系其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6年2月5日10时30分,被告魏乐志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邑市昌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昌路路口处,与沿昌邑市兴昌路由东向西徐立祥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徐茂祥)相撞,致徐立祥死亡,魏乐志、徐茂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立祥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茂祥无事故责任,被告魏乐志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茂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肺大泡、高血压,花费医疗费13017.9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2016年5月12日,经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茂祥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及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茂祥构成10级伤残;2.伤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3.伤后1人护理60天;4.营养费赔偿期限30-60日,请人民法院予以确定赔偿标准。原告花费鉴定费1940元、复印费3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017.9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误工费10370元(86.42元*120天)、护理费5185.2元(86.42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40元、复印费32元、营养费2400元(60天*30元),共计97565.12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上经济损失均无异议,但被告魏乐志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另查,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徐茂祥受伤、徐立祥死亡,其中徐立祥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徐茂祥及徐立祥经济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经徐茂祥与徐立祥近亲属母亲姜松贞、妻子付文花、女儿徐玥寒协商,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全部分配给原告徐茂祥,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分配给原告徐茂祥3万元,剩余限额8万元全部由徐立祥一方分配。财产损失限额全部分配给徐立祥一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魏乐志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保险分配协议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徐立祥与被告魏乐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徐茂祥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徐立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乐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茂祥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17.9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5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40元、复印费32元、营养费24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经济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鉴定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为8901.26元(86.42元*103天)。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96096.38元。因被告魏乐志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原告与徐立祥一方近亲属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财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0000元。对原告徐茂祥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6096.38元,应由被告魏乐志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39267.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茂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0000元;二、被告魏乐志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徐茂祥经济损失39267.47元;三、驳回原告徐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原告徐茂祥负担50元,被告魏乐志负担1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0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