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黄永慧、黄光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黄永慧,黄光行,黄永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3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兴钟南路20号。诉讼代表人:钟运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伍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职员。被告:黄永慧,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黄光行,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黄永述,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被告黄永慧、黄光行、黄永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伍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慧、黄光行、黄永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永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548.8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为3163.31元,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黄光行、黄永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0日,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2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永慧可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用于种植柑子;每次单笔借款数额不能超过30000元,期限不能超过1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黄光行、黄永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永慧曾两次单笔借款均已按时还清。2014年1月27日,被告黄永慧第三次单笔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但被告黄永慧未按时偿还,至2016年8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9548.89元、利息3163.3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永慧、黄光行、黄永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三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黄永慧借款后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8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9548.89元、利息3163.31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黄永慧偿还借款本金29548.8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为3163.31元,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光行、黄永述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黄光行、黄永述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黄永慧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548.8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为3163.31元,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二、被告黄光行、黄永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黄永慧、黄光行、黄永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安录人民陪审员 潘宗禄人民陪审员 周君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窦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