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030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汤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汤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0303民初16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第1-6幢裙房128、129、130、131、132、133、210、211、212、313室。负责人:吴宝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金、黄直国,系原告职员。被告:汤雪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汤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汤雪梅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723056.40元及罚息,其中罚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以本金72305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9%上浮50%计收罚息。暂算至2016年3月22日,罚息9462.71元,本息合计732519.11元;2、判令被告汤雪梅所有的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定路1188号万达商业广场3幢814室(房产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产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委托代理人余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2013年9月24日,被告汤雪梅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合同编号:NO33020120130096098《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7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确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7.205%,利率调整为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或抵押人;还款方式采取分期还款计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款,自借款发放后,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上述债务由被告汤雪梅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定路1188号万达商业广场3幢81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由各方签章后已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汤雪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7万元,并在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执行年利率7.205%,还款日为每月20日,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后,被告汤雪梅仅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月20日,后于2016年2月21日支付利息605.25元,现被告汤雪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3056.4元及利息2642.48元、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雪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汤雪梅提前清偿余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23056.4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汤雪梅自愿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定路1188号万达商业广场3幢81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23056.4元,并支付利息2642.48元、逾期罚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编号为NO33020120130096098《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汤雪梅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对被告汤雪梅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定路1188号万达商业广场3幢81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25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合计11705元,由被告汤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