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陈坚胜与龙易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坚胜,龙易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3569号原告陈坚胜,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曾伟国,福建维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绍津,福建维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易贵,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陈坚胜与被告龙易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坚胜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国、谢绍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易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坚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易贵支付原告材料款570000元。2、判令被告龙易贵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龙易贵因承包“广西融安县富城国际二期土建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材。2015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款57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龙易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易贵因广西融安县富城国际二期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陈坚胜购买木材,2015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龙易贵结欠原告陈坚胜木材款5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因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龙易贵结欠原告陈坚胜5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龙易贵出具的《欠条》为据,予以认定,被告龙易贵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原告陈坚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龙易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易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坚胜货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龙易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吴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