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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辖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索波涛与邯郸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波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08国贸中心A座1084室。法定代表人乔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波涛,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上诉人邯郸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954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上诉人的公司注册地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08国贸中心A座1084室,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已迁至临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为临漳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索波涛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的规定,因邯郸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临漳县,而其公司注册地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08国贸中心A座1084室,故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邯郸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志华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针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