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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陈新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陈新,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系衡阳市锦轩化工厂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萝溪路**号,现住衡阳市锦轩化工厂宿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号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陈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倪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陈新酒后驾驶川AP02**小车行驶至衡阳市石鼓区双桥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雁栖桥路口地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为92mg/100ml,后经中成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被告人刘陈新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4.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陈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军的证言,道路交通违法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陈新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陈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陈新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陈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判员  卢建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卢建春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