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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夏长友与冀州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友,冀州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931号原告:夏长友,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徐庄乡夏庄村人。被告:冀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冯长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长友与被告冀州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长友、被告冀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冯长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403.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冀州市公安局予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日1时30分许,冀州市公安局协勤人员殷雨龙驾驶冀州市公安局所有的冀T09**警号小型专用客车沿冀州市长安路由西向东逆行至迎宾大街与长安路交叉口西侧路段与正常行驶的夏长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长友受伤。夏长友就其已经发生的损失起诉至法院,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冀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就其后期损失诉至冀州市人民法院,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冀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了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衡民一终字第525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又产生了后期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此诉至法院。被告冀州市公安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结果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被告的事故已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决,双方不应该在存在赔偿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3张、收费收据6张、医学报告一份、影像报告一份。2、住宿费票据7张。3、冀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4、交通费票据33张。被告冀州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评残完毕不应该在产生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中有2014年4月份的单据,而中院法院文书为2014年10月份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所进行的必要的检查,有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到北京检查势必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本院认为应以1000元为宜;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就医势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认可78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日1时30分许,冀州市公安局协勤人员殷雨龙驾驶冀州市公安局所有的冀T09**警号小型专用客车沿冀州市长安路由西向东逆行至迎宾大街与长安路交叉口西侧路段与正常行驶的夏长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长友受伤。夏长友就其已经发生的损失起诉至法院,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冀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就其后期损失诉至冀州市人民法院,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冀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冀州市公安局不服提出了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2014)衡民一终字第525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2492.32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冀州市公安局的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就其先期损失原告已经分两次进行了诉讼,且判决书、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已经评残完毕不应再产生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是需要定期进行复查的故此产生相关的必要的费用合情合理合法,故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92.32元、交通费781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住宿费1940元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原告检查的时间确定为1000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应该产生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冀州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夏长友各项损失共计4273.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冀州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