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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开冬、杨金国等与陈佰武、攸县上云桥水泥电杆厂现更名株洲冠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冬,杨金国,杨娥香,杨云香,杨年香,陈佰武,攸县上云桥水泥电杆厂现更名株洲冠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53号原告杨开冬。系死者杨某之夫。原告杨金国。系死者杨某之子。原告杨娥香。系死者杨某之长女。原告杨云香。系死者杨某之次女。原告杨年香。系死者杨某之三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军,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佰武。被告攸县上云桥水泥电杆厂现更名株洲冠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上云桥镇泰青塘村长丰塘组。法定代表人:屈满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接受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先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应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求,签收诉讼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肖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杨开冬、杨金国、杨娥香、杨云香、杨年香与被告陈佰武、攸县上云桥水泥电杆厂(现更名为株洲冠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启良担任审判长并负责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建宁、李华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冬、杨金国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陈佰武、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根、肖超,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陈佰武驾驶湘02-G26**大中型拖拉机,从醴陵贺家桥水口山方向往醴陵贺家桥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06分许,途经醴陵市贺家桥镇洪罗村花屋组路段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行人杨某撞伤,杨某受伤后被送往醴陵中医院抢救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3849.37元,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1月10日转院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7589元。2015年12月2日,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杨开冬系死者杨某之夫,原告杨金国系死者杨某之子,原告杨娥香、杨云香、杨年香均系死者杨某之女。该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佰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湘02-G26**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所有,被告陈佰武系该公司雇请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到目前为止,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预付了原告赔偿款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佰武、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2015.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原告和死者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死者杨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五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死者杨某的亲属关系。2、被告陈佰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佰武和攸县上云桥水泥电杆厂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死者杨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陈佰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死者杨某住院病历、医疗费证明及原告的缴费凭证。拟证明杨某在醴陵中医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5493.92元,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47589元,合计103561.78元,其中有33561.78系原告垫付。5、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的证明,拟证实死者杨某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6、事故车辆湘02-G26**车辆的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攸县上云桥水泥厂电杆厂(现更名为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的,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佰武辩称:我系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佰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请求标准过高,要求法庭核减。2、原告的损失不完全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请求法庭核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3、我们已投保了交强险,并已合计支付了11万元给原告,请求依法核减赔偿款。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两张收条,两张收据,拟证我们已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赔偿款,2万元是交给了株洲市中心医院,4万元交给了交警队,5万元是现金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我们已预赔了1万元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要求法庭核减。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的凭据一张。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对原告庭审过程中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的株洲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护理人员应当以司法机构的鉴定为准,医院不具备出具护理人的资格,对于护理费标准请依法核定。被告陈佰武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方均表示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方均表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质证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陈佰武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被告陈佰武驾驶湘02-G26**大中型拖拉机,从醴陵贺家桥水口山方向往醴陵贺家桥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06分许,途经醴陵市贺家桥镇洪罗村花屋组路段时,与行人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受伤后被送往醴陵中医院抢救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3849.37元,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1月10日转院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7589元。2015年12月2日,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杨开冬系死者杨某之夫,原告杨金国系死者杨某之子,原告杨娥香、杨云香、杨年香均系死者杨某之女。该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佰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杨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湘02-G26**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所有,被告陈佰武系该公司雇请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到目前为止,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预付了原告赔偿款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死者杨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允许。2016年6月8日,××鉴字第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多发性骨折术后长期卧床并发肺部感染最后导致呼吸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系主要因素,损伤参与度拟为70%-90%(供法庭参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死者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医药费(共计101438.37元)与交通事故损伤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允许。2016年6月8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4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只提供医药费票据94062.16元,其中1166.12元与治疗损伤无明显相关性,其余92896.04元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相关。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对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如何认定的问题?2、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3、对原告确认的损失,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死者杨某自身体质因素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过错,故不能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醴陵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53849.37元。2、株洲市中心医院发生的医疗费47589元,两项共计101438.37元,有医院开具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100元/天×45天×2人=9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亲属为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五、死亡赔偿金:10993元/年×8年=8794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六、丧葬费2316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77892.37元,扣除原告应自己承担的医疗费1166.12元,原告实际损失276726.25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各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被告陈佰武系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全部承担,而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为其所有的湘02-G26**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276726.25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已预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对剩余损失156726.25元,由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公司承担。该公司已付110000元,尚应支付46726.2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杨开冬、杨金国、杨娥香、杨云香、杨年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二、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开冬、杨金国、杨娥香、杨云香、杨年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726.25元,已支付110000元,尚应支付46726.25元。三、驳回原告杨开冬、杨金国、杨娥香、杨云香、杨年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株洲冠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蒋启良人民陪审员  张建宁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湘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和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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