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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7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船码头滨江路扒窃被害人叶某某上衣右下荷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84元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并扣押了被盗的全部赃款。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7月3日,江津区公安局将上述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叶某某。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盗赃款的物证照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