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0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褚跃飞与黄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跃飞,黄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3444号原告:褚跃飞。被告:黄建忠。原告褚跃飞诉被告黄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400元(变更后);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到期不按时归还,需要延期,滞纳金每天按1%计算。原告自认该笔借款��现金交付,实际交付借款为2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270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确认。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逾期不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黄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跃飞借款2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黄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滕忠元代理审判员 陈庆丰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