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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仁迩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迩,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初75号原告杨仁迩,女,194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茅百森(特别授权代理,男,194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61号。法定代表人吴胜武,区长。原告杨仁迩诉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房屋被被告委托的宁波市海曙区征收事务所实施强制腾空。同日,被告将不动产和动产交付拆迁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被告转移原告不动产没有法律依据。转移诉争的物权是拆迁人之间内部违法转移。海城公司无征收不动产权限,被告也未通过补偿得到不动产的物权,被告将强制腾空后的物权转移给拆迁人违法。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动产。被告在交付不动产房屋时,将原告所有的实木地板、沙发、计算机芯片等交付给了拆迁人海城公司。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转移原告的“动产与不动产”违法,责令被告返还强制拆除508室内残存的动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于被告实施强制腾空原告涉案房屋行政行为具备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甬房拆裁海[2011]33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行审字第40号行政裁定等依据,故原告对涉案房屋原曾享有的权利已经因上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及该行政裁决的执行的作出而丧失,故其对已经被强制执行后涉案房屋的处置,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基于要求确认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移给海城公司的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动产的返还领取已经由生效的(2015)浙甬行初字第354号行政判决进行了裁判,已经被生效裁判所羁束,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仁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