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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成与被告张柯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成,张柯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722号原告:李小成,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成都市大邑县。被告:张柯燏,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李小成与被告张柯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柯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其占用期间同期借款利息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请被告为其朋友找工作,被告言明在一个月为原告朋友在邮局找好工作,要求原告先支付定金4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40000元。但被告未在一个月内为原告朋友找到工作。为此,原告在2015年11月起通过短信要求被告返还订金40000元,被告在2016年1月3日返还原告9000元、1月5日返还原告1000元。余下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张柯燏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小成与张柯燏约定在一个月内为原告朋友在邮局找到工作。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张柯燏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X的账户中转账支付40000元,约定事成后再支付40000元。其后,被告张柯燏未能在一月内为原告朋友在邮局找到工作。2015年11月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的款项。被告多次承诺退款,并于2016年1月3日返还原告9000元、1月5日返还原告1000元。被告最后一次承诺退款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要求原告再宽限一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柯燏未能促成原告朋友到邮局工作,应退还相应费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被告最后一次承诺退还的宽限期满即2016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低于前述计算结果,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柯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小成返还3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柯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筱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鲜永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