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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于金龙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某某,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2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西江贡宾馆302房间内,因催要工程款一事,同原告宫某某发生争执,后于某某用拳头将宫某某打伤。经鉴定,宫某某因外伤造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宫某某被于某某打伤后,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临床治愈出院,出院后休息15天,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407.78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100元(每天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3697.72元(建筑业每天人民币142.22元,共26天);宫某某住院期间未用他人护理,故未发生护理费用;宫某某提交了称其为住宿的人民币2280元的票据,但住宿费收据为人民币338元。宫某某提交了人民币4872元的加油款、过道费、大客票等,但大客票及保险费为人民币40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索要工程款未果后,拳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于某某系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宫某某要求于某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宫某某的误工损失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误工费为人民币3697.72元;宫某某要求于某某赔偿其住宿费人民币2280元,但宫某某提供的住宿费收据为人民币338元,其他票据不属于住宿费收据,不能证明其系合理费用,故其住宿费依法支持人民币338元,其他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宫某某要求于某某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4872元,其中长途客运票据为人民币404元,其他票据为过道费、加油费票,鉴于其多次往返吉林至通化参加诉讼、接受询问等的实际情况,以支持其交通费人民币人民币2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宫某某要求于某某赔偿其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及精神损害费人民币200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以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407.7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97.72元、鉴定费人民币460元、住宿费人民币33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3.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宫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无异。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宫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予适当判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宜国审判员  崔新江审判员  薛征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祚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