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9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诉陈锐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陈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9民初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住所地:红河县迤萨镇西门街70号。负责人:万毅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锐,男,1987年10月19日生,住元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河县支行)与被告陈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红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红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锐偿还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含额度内分期)19943.46元、利息386.41元、滞纳金159.8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335.04元,合计20824.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实际支付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管理章程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贷记卡透支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陈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陈锐向我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地方预算单位公务卡),经审查发放了卡号为××××××××××××××××的卡一张,授信额度人民币2万元。自2013年11月11日,出现逾期,现已逾期4期,截止2016年3月7日,逾期未还金额为20824.71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锐未作答辩。原告农行红河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授权书、代理云南省预算单位公务卡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我行申请公务卡;证据4、信用卡详细信息,欲证实被告陈锐尾号为8580信用卡的信息;证据5、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陈锐所欠利息和滞纳金。被告陈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出庭质证、辩解的权利。对原告农行红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所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陈锐向原告农行红河县支行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卡一张,授信额度人民币2万元。被告陈锐在使用该贷记卡的本金19943.46元,产生消费手续费335.04元。被告陈锐在使用该信用卡后,至本案的起诉期间,已愈期还款四期。产生了利息386.41元、滞纳金159.8元。由于被告陈锐下落不明,原告预交了公告送达费用260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承诺遵守金穗信用卡的章程和协议,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协议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中的各项规则,及时还款,被告陈锐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属违约。故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被告陈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借款本金19943.46元及产生的利息386.41元、滞纳金159.8元(从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二、被告陈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消费手续费335.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由被告陈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紫星审 判 员 马基成人民陪审员 李 博 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海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