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执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姜松江、贺林旭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松江,贺林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1536号申请执行人姜松江,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贺林旭,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江东区。姜松江与贺林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松江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贺林旭支付申请人工资18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贺林旭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申请执行人姜松江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881执153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 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馨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