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淅川县气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气象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056号原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卫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川县气象局。法定代表人:李德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来。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淅川县气象局(以下简称“气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群、被告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来、吕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的工期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和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详见合同33.3条款)。2009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1年被告委托河南中冠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建设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并出具中冠建价字(2011)第3号审计报告,报告中写明主体和附属工程造价为2764923元。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将主体工程竣工,2009年9月30日附属工程竣工,先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自2008年8月4日开始至2011年1月28日先后支付工程款196万元,仍下欠工程款804923元。自审计报告出具后,被告应按照审计报告审计的工程价款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没有足额支付,2012年开始至2016年被告又先后支付工程款53万元,下欠274623元,自审计报告出具后产生的利息为158413.7元。另在2011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时,通过原告方先行支付1万元工资,因技术人员是被告方聘请,工资应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支付后,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均不予归还。综上,原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且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工程造价,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支付利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从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492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58413.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气象局辩称:1、原告诉请的本金274923元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万元工资款,经审计单位及县财政部门核查属实,被告予以认可;2、原告诉请利息158413.7元不予认可:一、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召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参加,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存在九个方面问题,其中八个方面属于原告方的问题。原告方维修过,但维修不彻底;二、招标文件中的33.3条不能作为请求利息的理由。因工程存在八个方面问题,原告没有维修彻底,我方才拖欠工程尾款,不是无故拖欠。另外被告的工程属于财政拨款工程,并没有向银行申请贷款,也没有提供向银行贷款的凭证,双方合同于2008年4月签订后,被告即于2008年6月、9月、10月分期分批拨付原告数十万工程款,截止2016年元月原告共收到被告工程款25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三、该工程可以认定为已竣工验收工程,不存在未经验收已投入使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鼎力公司与被告气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包被告气象局办公楼建设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工程价款暂定180万元(工程竣工以结算为准)。2009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气象局附属项目(公寓、车库),约定竣工日期2009年9月30日,工程造价暂定90万元。上述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气象局与2011年5月9日委托河南中冠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建设的淅川县气象局办公楼、公寓楼及附属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并出具中冠建价字(2011)第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764922.49元。2011年5月20日,淅川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淅川县气象局公寓楼项目监理部共同出具质量评价报告,初步评价淅川县气象局公寓楼工程合格。2011年5月27日,被告气象局出具淅气发(2011)16号气象局文件,文件显示被告气象局组织设计方河南省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南阳市气象局、县质监站、监理部门负责人会同原告一起进行全面验收,指出工程存在问题。被告气象局自2008年8月4日—2011年1月28日先后支付工程款合计196万元,下欠工程款804922.49元。自2011年5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气象局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1日、2014年1月23日、2015年8月5日、2016年1月27日分别支付4万元、6万元、8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53万元,下欠274922.49元。另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气象局支付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时,由原告方先行垫付1万元。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质量评价报告、领款单、气象局文件、工程验收意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鼎力公司与被告气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鼎力公司要求被告气象局支付下欠工程款274922.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中原告鼎力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最后一次付款次日(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气象局庭审中对原告鼎力公司垫付1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鼎力公司要求被告气象局支付垫付工资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川县气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74922.49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淅川县气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被告淅川县气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