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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窦某诉调兵山市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调兵山市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50号原告窦某,女,汉族。被告调兵山市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某。原告窦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89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聘用原告窦某为销售总监,2014年7月公司通知解聘,尚欠2014年2、4、5、6、7月份工资共计8928.00.00元,经催要,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工资每月多少钱,欠多少钱,我个人不清楚。我不主管这些工作,我请求给我方点时间然后回公司核实,然后与原告可以协商。我们股东也在沟通要重新运作企业。原告窦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窦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窦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仲裁裁决决书(复印件),证据想证明此劳动争议已经履行了仲裁前置条件,符合起诉条件。被告质证无异议,2、工资考勤表4张,有窦某签字复印件3张,证明2、4、5、6、7月份工资没开。被告质证提出,销售人员会经常借款,需要与会计核实。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规定,被告对欠工资承认,但具体数额为其举证责任,其怠于行使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告证据优于被告,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收入证明,证明每月基本工资钱数,被告质证提出有异议,未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窦某2014年2、4、5、6、7月份工资共计8928.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应当按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调兵山市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窦某支付工资8928.00元;诉讼费10元(原告窦某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人民陪审员 高 杰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雪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