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振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华,男,1972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辩护人周文杰,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华及其辩护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3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祁某某、周某某、火某某、金某某将从天平铁路盗窃来的承力索和接触网线拉到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高崖镇的火某某的土豆收购厂后,祁某某和周某某找到高崖镇上被告人赵振华的废品收购站问其是否愿意收购些废铜。赵振华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废旧金属收购资格证也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况下,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分两次驾驶甘D314**双排座货车前去收购承力索和接触网线共计800余公斤,支付祁某某等人24000余元。最后,被告人赵振华将收购来的承力索和接触网线拉到位于兰州市东岗的旧金属回收市场,以每公斤31.2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位张姓老板,共计25000余元,非法获利1000余元。经天水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天平铁路被盗案中涉及的承力索和接触网线的总价值为80805元。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振华非法收购盗窃而来的赃物,并且在案发后故意逃避公安机关的追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振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且积极退还犯罪所得,酌情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赵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伏法,只是认为鉴定意见将自己所收的废品价值按承力索和接触网线的市场购买价计算不合理,应按废铜的市场价值计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赵振华收购的赃物为长短不一的废铜,并非铁路的承力索和接触网线,应按其明知的现状认定赃物的价值;(三)被告人赵振华平时遵纪守法,抱侥幸心理收购赃物,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赵振华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退回非法收入,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祁某某、周某某、火某某、金某某将从天平铁路盗窃来的承力索和接触网线拉到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高崖镇火某某的土豆收购厂后,祁某某和周某某找到高崖镇上被告人赵振华的废品收购站问其是否愿意收购些废铜。赵振华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废旧金属收购资格证也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况下,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两次驾驶甘D314**双排座货车前去收购承力索和接触网线共计800余公斤,支付祁某某等人24000余元。被告人赵振华将收购来的承力索和接触网线拉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的旧金属回收市场,以每公斤31.2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位张姓老板(未找到该人),共计25000余元,非法获利1000元。盗窃天平铁路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赵振华听到这一消息逃匿,清水县公安局遂网上追逃。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赵振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振华家属在侦查人员的要求下交赔偿损失款30000元。被告人赵振华的车牌号为甘D.314**银灰色双排座货车一辆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③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赵振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④羁押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赵振华于2016年2月23日被河南省齐海派出所送上蔡县看守所羁押,同年3月10日被移交甘肃省清水县公安局;⑤收条,证明清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收到被告人赵振华家属交来天平铁路网线赔偿损失款30000元;⑥扣押清单,证明车牌号为甘D314**银灰色双排座货车一辆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的事实;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振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甘肃警方上网追逃,2016年2月23日在其亲属陪伴下到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投案自首。2.证人证言。证人祁某某、周某某、火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四人将被盗的天平铁路接触网线和承力索卖与被告人赵振华的经过及所得赃款24000余元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振华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4.鉴定意见,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天发改认证[2016]20号)《关于对被盗铁路接触网线等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承力索和接触网线的价值为80805.00元。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赵振华在12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给其出售被盗网线的人是火克胜和周小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家属的退赔款30000元性质不明,没有依据,本案犯罪所得只有1000余元,违法所得应认定为1000元,其余应归还被告人;被告人收购的是废铜,对赃物的价值应按废品收购市场价计算,不应以承力索和接触网线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应为24000元。对被告人家属所交30000元,其性质应界定为预交的退赔款和罚金,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违法所得应认定为1000元;被告人赵振华在收购天平铁路被盗物品时,所收承力索和接触网线被剪成长短不一的小段,丧失了正常的使用功能已成为废品,鉴定结论书按承力索和接触网线的市场价值计算明显不合理,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为24000元。其他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赵振华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振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振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因被告人赵振华收购的是盗窃犯罪直接得到的赃物,没有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等,故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赵振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振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积极退还犯罪所得,酌情可从轻从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振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且积极退还犯罪所得,酌情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的公诉和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振华平时遵纪守法,抱侥幸心理收购赃物,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振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家属预交的30000元,扣除罚金和违法所得外,其余退还被告人赵振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云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人民陪审员 林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