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O111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2162号原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伟华、张京,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被���贾某,女。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共计5,80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21日借款2,800,000元;2015年4月24日借款3,00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还须按拖欠利息总额的50%支付出借人逾期还款违约金。2015年8月21日,被告刘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若不能按时归还欠款,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总金额50%的违约金和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出现的利息、违约金、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起诉时,被告未按承诺书确定的金额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诉请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0元,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还清所有本金时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被告刘某某、贾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两份,欲证实双方形成借贷关系;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份及情况说明等,欲证实原告本人以及委托他人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情形;3、《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刘某某对债务及违约责任的认可及还款承诺;4、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欲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的信用状况良好;5、发票及收据一组,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诉讼费的情形。被告刘某某、贾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贾某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某、贾某共同向原告马某某借款贰佰捌拾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马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刘某某帐户转入2,800,000元。2015年4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刘某某、贾某向原告马某某借��叁佰万元。当日,原告马某某委托李任祖向被告刘某某帐户转入3,00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及到期不能还款的违约责任。2015年8月21日,被告刘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认可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承诺如果在此最终还款期限之日还不能实现还款,则出借人有权单方面处置借款人质押于出借人处的所有珠宝,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上述借款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借款总金额的50%违约金和一切法律后果以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出现的利息、违约金、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云O1**执保20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某某、贾某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因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某、贾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可见担保物应为申请人能够处分的财产,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物的行为并不对被告产生债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某某、贾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四、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3,138元由被告刘某某、贾某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朱 蓉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严石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