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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叶瑞生与南皮县丞和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杨文治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瑞生,南皮县丞和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杨文治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333号原告叶瑞生,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丞和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南皮镇康官屯村。法定代表人:杨文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文治,男,汉族,住南皮县。原告叶瑞生与被告南皮县丞和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杨文治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瑞生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线切割耗材进行加工,被告在原告处拖欠加工费45000元,并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在原告处拖欠加工费51000元,并于2016年3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两项合计拖欠加工费9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加工费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南皮县丞和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杨文治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线切割加工业务,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45000元,并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在原告处拖欠加工费51000元,并于2016年3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两项合计拖欠加工费9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欠条2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款加工费9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主张,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偿还加工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款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皮县丞和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杨文治偿还原告叶瑞生加工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