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22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何芳与邓祥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芳,邓祥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何芳,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身份证号:XX,个体户,住普定县城关镇。被执行人邓祥府,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广西横县人,身份证号:XX,住广西横县百合镇,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邓祥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何芳支付货款662962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05元、申请执行费902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邓祥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何芳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422执恢2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何芳在被执行人邓祥府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厚培审判员  曹正刚审判员  许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