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06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韩国清与陈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清,陈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06974号原告:韩国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斌。原告韩国清与被告陈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斌偿还借款本金30925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陈文斌向原告借款3092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分文。被告陈文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文斌因购买的房屋尚需支付相关款项,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韩国清人民币借到叁拾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309250./)”。嗣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分文。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斌欠原告韩国清款项总计309250元未还,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以借条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换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间内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国清借款30925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9元,减半收取2969.5元,由被告陈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3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应 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