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18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莉,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袁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感情不和,自2014年冬天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9月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出去打工后,被告就找不到原告了,另外如果原被告离婚会对孩子产生不好的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2015)邹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经当庭质证,被告袁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庭审过程中,被告袁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于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6年6月2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64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