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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胡民勤与郑新、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民勤,郑新,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嘉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民勤,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李明雪,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新,住新疆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郑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嘉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栏杆路13号。法定代表人:郑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胡民勤因与被上诉人郑新、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嘉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民勤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民勤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胡民勤撤回上诉;二、原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89元,减半收取986.95元,由上诉人胡民勤负担986.95元,本院退还胡民勤986.94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昀杞代理审判员  孙XX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玥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