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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祝红金与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红金,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159号原告:祝红金,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顺庆区。被告:杨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祝红金与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红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红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以在外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3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息于2015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10月还款12000元,余款至今未予返还。被告杨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在法庭审理中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返还借款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又返还借款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7月20日返还借款12000元,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3000元,共计15000元,余款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祝红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始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止;以本金30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始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8%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琨审 判 员  雍登伟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