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现德与李琼、段福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琼,赵现德,段福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琼,女,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张杨、高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现德,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瑶函、李亚宇,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段福志,男,195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上诉人李琼因与被上诉人赵现德、原审被告段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9月13日,原告赵现德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69)向被告李琼的账户(账号95×××13)转入人民币29万元,同日,被告段福志、李琼向原告赵现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现德人民币¥500000.00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到期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利息支付时间:2014年9月13日)”被告段福志、李琼在借条上签名、摁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段福志、李琼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延期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本人段福志身份证号:于2014年9月13日向赵现德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期限壹个月,主要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3日到期,由于本人在此笔借款到期时仍需要继续使用,特将此笔借款期限延长壹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本人承诺在2014年11月13日前将此笔借款全额偿还。特此申请。申请人:段福志、李琼。”被告段福志、李琼在申请人处签名、摁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段福志、李琼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公司)段福志,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号):,住所(地址):于2014年9月13日向赵现德(下称债权人)申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期限2月(天)。为了切实履行债务人义务,确保债权人资金安全,本人(公司)特向债权人做出如下承诺:1、保证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并支付因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债权人因清收、追偿、仲裁、诉讼等形成的所有费用。2、自愿以本人(公司)合法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房产、公司股权、投资收益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将放弃一切抗辩权,并确认债权人有权处置上述财产。债权人采取的一切处置措施(包括起诉诉讼、查封、拍卖等),本人(公司)无任何异议。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效力自即日起至上述借款及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清场完毕之日为止。承诺人:段福志、李琼”被告段福志、李琼在承诺人出签名、摁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段福志、李琼未还款,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600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段福志、李琼向原告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段福志、李琼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段福志、李琼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李琼认为债务人已经变更为段福志一人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条,借款人为被告段福志与李琼,且借款延期协议、还款承诺书均由被告段福志、李琼共同签名;被告李琼认为本案全部债务应由被告段福志承担,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李琼并未出示证据对债务转移的事实予以证明,故依法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段福志、李琼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延期协议、及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另据原告出示的转账凭证,及其在诉讼过程中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细节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琼认为借款本金为29万元,其中21万元为其他借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其并未出示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依法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6%,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及原告出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600元、保险费10270.8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赵现德、李琼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琼、被告段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现德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李琼、被告段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现德上述借款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琼、被告段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现德律师费人民币106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人民币1027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李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琼、段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赵现德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琼、段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9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共同支付赵现德上述借款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实际上只有29万元,被上诉人出具的转款凭证也仅仅证实有29万元的转款。被上诉人主张21万元为现金交付没有任何依据。该21万元现金的组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外一个诉争标的额为300万元的借贷纠纷,案号为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487号案件(以下简称“487号案件”)中按照月息六分计算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加上本案50万元按照月息六分计算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得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在上诉人急需使用资金的情况下,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50万元的借条实属无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现德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借款延期协议、还款承诺书都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签名和手印,说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都是认可该笔借款本金是50万元,以现金交付的21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对借款细节进行了详细陈述,上诉人认为该21万元是借款利息,却提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段福志述称:本案借款确实是50万元,但其中18万元是归还之前上诉人的两个公司向被上诉人借的300万元的利息,实际只收到29万元。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欲证明本案借款50万元中有18万元是487号案件中300万元借款的利息,300万元借款的时间与本案借款时间能够相互衔接。487号案件已经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若本案仍按照50万元计算借款本金,则属于重复计算利息。经质证,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487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认可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487号案件的原、被告与本案原、被告不相同,借款主体也不相同,借款时间与本案的借款时间亦衔接不上。本院认为,首先,487号案件原告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除了段福志外另两个被告亦非本案当事人,在487号判决中亦未认定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该判决要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借款人李琼和段福志向被上诉人共同出具的借条、借款延期协议及还款承诺书,均明确载明本案借款金额为50万元,现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仅为29万元,其余款项21万元不是现金交付,而是487号案件借款300万元的利息18万元,与本案借款50万元的利息3万元相加所得。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并且,段福志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本案中未提起上诉,表明其服从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金额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借款金额即为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未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上诉人李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丽佳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