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管东至放火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曾用名:管某乙),49岁(1966年12月24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管某甲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某甲村370号张某某的家门口,使用一个橘黄色的塑料打火机将一堆木柴点燃,后离开现场。木柴独立燃烧30分钟后,被李某某用水扑灭。被告人管某甲于2016年2月11日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已起获并扣押。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管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管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管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管某甲因对其街坊张某某家门口堆放带铁钉的劈柴妨碍其行车不满,遂于酒后将张某某家(同村370号)门口的一小堆劈柴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劈柴独立燃烧约30分钟后火势渐小,被李某某发现后用脸盆端水浇灭。被告人管某甲于次日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打火机被起获并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管某甲到案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证明:扣押被告人管某甲打火机的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管某甲点燃劈柴后离去、劈柴独立燃烧约30分钟后火势渐小、被端水浇灭等情况。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公公李某某接到邻居管某丙电话得知门口着火后查看并灭火,次日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邻居管某甲故意把柴火点燃的。起火点在门口西侧厕所墙边,柴火被烧,墙被熏黑。厕所系自建,石棉瓦屋顶。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内容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内容一致。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李某某均辨认出监控录像中放火的人系被告人管某甲。7、证人管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发现斜对面张某某家门口西侧厕所墙边堆放的劈柴着火后电话通知了张某某的公公李某某,后李某某灭火的情况。8、被告人管某甲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因不满张某某家门口堆放的带钉子的木块曾扎其面包车轮胎而酒后将该堆木头点燃并离去,知道火大了会把房子烧着,但是当时没有多想,以为不会发生严重后果,就回家睡觉了。9、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管某甲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管某甲于2008年2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害人称被引燃的劈柴是平时捡拾积攒的,无相关价值证明,且损失不大,故无法对被引燃的劈柴进行估价。12、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管某甲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并综合考虑本案被烧劈柴的具体价值、体积、周围是否有易燃物,以及当天地面干湿程度、风力大小、燃烧持续时间、是否可以自然熄灭、扑灭难易程度、引燃周围房屋、电线的概率大小等情况,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被告人管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甲犯放火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已扣押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