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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02民初1713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汉族,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彭飞,巴中市恩阳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5年11月,汉族,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与被告相识订亲;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举行婚礼。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上半年被告因逃避赌债竟弃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受理后,既不能联系上被告,又不能确定被告的具体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可待被告的准确地址查证后或提供出相关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证据后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鹏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