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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7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孝伟与倪政兴、黄妹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孝伟,倪政兴,黄妹妹,黄炳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067号原告:江孝伟,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政兴,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黄妹妹,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黄炳良,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江孝伟与被告倪政兴、黄妹妹、黄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亮、被告倪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妹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孝伟诉称:原告江孝伟与被告倪政兴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2日,被告倪政兴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同日,被告倪政兴出具了其为借款人、被告黄炳良为担保人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约定逾期未还款的,按未还款每日0.3%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维权费用。因被告倪政兴与被告黄妹妹系夫妻关系,且本案诉争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倪政兴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倪政兴至今仍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倪政兴、黄妹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款目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炳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倪政兴辩称:上述借款其已用其所有的奔驰牌小轿车抵债,该借款事实上已还清了,只是原告并未将借条原件还给被告。被告黄妹妹、黄炳良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黄妹妹、黄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被告倪政兴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倪政兴与被告黄妹妹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2日,被告倪政兴因投资需要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同日,被告倪政兴以在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捺印的方式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被告黄炳良亦在“担保人签字”一栏签字捺印,确认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0.3%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且应承担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维权费用。现借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拖欠上述借款及逾期违约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倪政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江孝伟借款人民币23万元,有其签字确认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债务债务关系明确,且借期届满,被告倪政兴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其已清偿上述借款但未将原件收回,因只有其本人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将逾期违约金的计付方式调整为以未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支付标准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经审查,经调整后的逾期违约金计付方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用的支付问题,根据上述《借条》约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即被告倪政兴予以偿付。被告倪政兴、黄妹妹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均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倪政兴主张上述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并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倪政兴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炳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妹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政兴、黄妹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孝伟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至款目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倪政兴、黄妹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孝伟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黄炳良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被告倪政兴、黄妹妹应共同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7元,由被告倪政兴、黄妹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金仁代理审判员  郑开怀人民陪审员  严华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