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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龙口市。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田常线龙口市七甲镇雀山姜家村碑处,与步行的被害人慕某某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致被害人慕某某受伤,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慕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在送检的标有“王某某”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69mg/100ml。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田常线龙口市七甲镇雀山姜家村碑处,与步行的被害人慕某某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致被害人慕某某受伤,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慕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在送检的标有“王某某”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69mg/100ml。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慕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曲某某、王某甲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龙公(刑)鉴(尸)字[2016]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龙(公)(刑)鉴(化)字[2016]0049号;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与曲某某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慕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承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