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966号原告张某,男,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宋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风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晓冬、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男孩张某某;主张共同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我房屋折价款200000元;因子女随我共同生活,故要求分割共同存款的70%;被告将我医保卡等证件拿走,不予返还,造成我无法看病,要求被告赔偿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共同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00000元;共同存款325000元,其中被告处有310000元,原告处有15000元,要求平均分割;为防止原告取出其名下银行存款,所以没有将医保卡等证件给原告,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10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张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宋某曾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于2015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张某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来院。另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被告宋某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6214830243507463的银行卡到2016年5月30日止,卡内余额为329.78元,庭审时,被告宋某自认该银行卡实际银行存款余额为7072.88元。被告宋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048842683277的银行存款余额为59.35元。原告张某处有原告张某名下定期存款15000元,被告宋某处有原告张某名下定期存款310000元,被告宋某处有现金20000元。原、被告购买两份保险,一份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健康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宋某,被保险人为宋某,每年交纳保费1221元,已交纳15年,共计交纳18315元;另一份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单,投保人为宋某,被保险人为宋某,保险名称为88鸿利终身险,保险缴费期限为20年,每年交纳950元,已交纳17年,共计交纳16150元。原告张某于2015年11月10日支取其名下住房公积金15000元,尚有公积金余额105365.31元。原、被告共有住房一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所有权,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建筑面积65.24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为该房屋现价值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2015)皇民四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契证复印件、被告宋某名下招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宋某名下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张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明细查询表一份、原告张某名下兴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宋某曾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驳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张某要求离婚,被告宋某亦同意离婚,足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准予。关于原告张某提出要求分割被告宋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余额59.35元的主张,被告宋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提出被告宋某名下招商银行银行卡存款余额为329.78元,要求分割的主张,庭审时,被告宋某自认该银行卡实际银行存款余额为7072.88元,要求平均分割,据此,本院根据被告宋某自认存款余额7072.88元进行依法分割。关于原告张某所提被告宋某名下招商银行卡2001至2006年12月31日累计支出17750元,2007年至2016年5月30日累计支出138967.83元,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因上述款项已不存在,无法分割,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所提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称被告处有原告名下存单350000元,要求分割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宋某承认其在第一次诉讼中其处有原告张某名下存单330000元及现金20000元,但在2015年8月其子女上大学时支出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据此,子女上学的费用应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故本院对被告宋某处有原告名下存款310000元及现金20000元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认定,依法分割。关于被告宋某所提原告处有原告名下存单15000元,要求依法分割的主张,原告张某承认其处有存单15000元,据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分割。关于原告张某所提被告宋某处尚有门市收入62220元及被告宋某搬出原门市网点之后的经营收入20000元,要求分割的主张,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某投保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宋某的两份保险及已交纳的保险费用问题,经查,原、被告均自认中国平安健康险每年交纳保费1221元,已交纳15年,中国人寿88鸿利终身险,每年交纳950元,已交纳17年,据此,两份保险已交纳保险费用共计34465元,又因该两份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宋某,故该两份保险归被告宋某所有,被告宋某给付原告张某所交保险费折价款17232.50元为宜。关于原告张某名下住房公积金问题,原告张某于2015年11月10日支取其名下住房公积金15000元,尚有公积金余额105365.31元,原告张某称其支取的15000元住房公积金用于生活及子女生活费用,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按120365.31元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告张某所提因子女上学需生活费借款10000元,要求共同承担的主张,因被告宋某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住房问题,原、被告对房屋现价值400000元达成共识,原告主张现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按70%给付其房屋折价款,被告主张现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其200000元房屋折价款,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关于原告张某提出其名下存款中有20000元系其父亲暂交其保管的,应从共同财产中扣除的主张,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张某提出因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按70%分割家庭财产的主张,因其子女已年满十八周岁,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提出被告宋某将其医保卡等证件拿走,不予返还,造成其无法看病,要求被告宋某给付其赔偿款10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被告宋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59.35元归被告宋某所有,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30元;三、被告宋某名下招商银行银行卡存款7072.88元归被告宋某所有,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3536元;四、原告张某名下银行存款325000元(原告张某处有存单15000元、被告宋某处有存单310000元),原告张某分割162500元,被告宋某分割162500元;五、现金20000元(被告宋某处),原、被告各分割10000元;(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0000元)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宋某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险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88鸿利终身险均归被告宋某所有,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所交保险费折价款17232.50元;七、原告张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宋某60182.70元;八、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所有权,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建筑面积65.24平方米)住房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宋某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4.80元(已由原告张某垫付150元,被告宋某垫付3334.8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宋某各自承担17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风雷审 判 员 崔晓冬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秋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