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劳信伟劳某伟与邹富成邹某成、蒙宏研蒙某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信伟劳某伟,邹富成邹某成,蒙宏研蒙某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950号原告劳信伟劳某伟,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叶自湖,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富成邹某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三多村委会农民,住。被告蒙宏研蒙某研,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原告劳信伟劳某伟与被告邹富成邹某成、蒙宏研蒙某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彩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志丽、潘裕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劳信伟劳某伟的委托代理人叶自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劳信伟劳某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富成邹某成、蒙宏研蒙某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信伟劳某伟诉称,原告与被告邹富成邹某成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日及2016年3月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被告蒙宏研蒙某研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邹富成邹某成、蒙宏研蒙某研偿还给原告劳信伟劳某伟借款660000元;二、被告邹富成邹某成、蒙宏研蒙某研支付原告利息3544.1元(利息计算:1、以5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计至2016年4月6日,共35天,利息为3164.38元,以后依法延计;2、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6日计至2016年4月6日,共21天,利息379.72元,以后依法延计);三、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劳信伟劳某伟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其他约定的情况;3、《收条》2份,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款借款的事实;4、《身份证》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邹富成邹某成、蒙宏研蒙某研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富成邹某成、蒙宏研蒙某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劳信伟劳某伟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日,被告邹富成邹某成向原告劳信伟劳某伟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同日,原告将借款550000元交付给被告邹富成邹某成,被告立写《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给原告收执,被告蒙宏研蒙某研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处签名。2016年3月1日,被告邹富成邹某成再次向原告劳信伟劳某伟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同日,原告将借款110000元交付给被告邹富成邹某成,被告立写《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给原告收执,被告蒙宏研蒙某研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处签名。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不归还。2016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邹富成邹某成、蒙宏研蒙某研偿还给原告劳信伟劳某伟借款660000元;二、被告邹富成邹某成、蒙宏研蒙某研支付原告利息3544.1元(利息计算:1、以5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计至2016年4月6日,共35天,利息3164.38元,以后依法延计;2、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6日计至2016年4月6日,共21天,利息379.72元,以后依法延计);三、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邹富成邹某成分两次借到原告款项660000元并立写《借款协议》、《收条》各2份给原告收执,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分明。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邹富成邹某成归还借款本金6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两笔借款在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支持从被告逾期还款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分别为以5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率6%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蒙宏研蒙某研在本案的两张《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这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蒙宏研蒙某研应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富成邹某成偿还给原告劳信伟劳某伟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人民币5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人民币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蒙宏研蒙某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5元,由被告邹富成邹某成、蒙宏研蒙某研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宁彩霞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潘裕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