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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宁与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瑞元德投���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669号原告:张宁,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耀,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濮水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刘秀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C幢1单元10层156号。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宁与被告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的委托代理人张星耀、被告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50万元,说是短期拆借,很快偿还,后被告清偿原告30万元,剩余20万元被告一直没有清偿,后于2015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就剩余借款2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7月21日偿还完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6%。被告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此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清偿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不予偿还,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事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与案外人第三方之间的借款,和被告无关,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息。被告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张宁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瑞元民贷字第201501224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共5页,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从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并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第5页有原告张宁的签名并按有指印、有被告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张坤印”的印章。同日,被告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宁出具了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并加盖有二被告���印章。同日,被告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宁出具了保证函一份。被告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对于以上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该五份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又查明,原告提交了2016年4月1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一份,载明,姓名张宁,凭证种类一卡通金卡,交易时段2014/07/232014/07/23,汇入刘珑6222081702003962385账户500000元。原告称刘珑系二被告的财务人员,被告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刘珑系二被告的财务人员的证据。另查明,原告称此次借款20万元是在借款合同之前转的款,即2014年7月23日转了50万,通过银行转账转到了二被告的财务人员刘珑的名下,后被告偿还了3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只是对以前借款��实的追认,但原告未提交借款50万元的合同及偿还30万元的相关证据,被告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陈述也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张宁主张其与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尚有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宁虽然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保证函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没有实际支付给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张宁应当对于借款款项支付的事实进行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依据张宁现有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瑞元德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2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其证据不足,对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张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宏人民陪审员  焦海波人民陪审员  宋金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