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朱柏安与朱学华、唐自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朱学华,唐自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81执108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湖南省洪江市。法定代理人朱学良,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系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之父。被执行人朱学华,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被执行人唐自勤,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朱学华、唐自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朱学华、唐自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学华、唐自勤接到通知后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学华、唐自勤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学良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朱学华、唐自勤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朱学华、唐自勤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江山审判员 黄国庆审判员 程林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锡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