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衷绪与王仲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衷绪,王仲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982号原告:陈衷绪,男,汉族。被告:王仲春,男,汉族。原告陈衷绪为与被告王仲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秦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衷绪、被告王仲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衷绪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投资用款向原告借了10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此款项用于投资,被告并许诺2014年8月12日之前归还全部金额,若逾期未还,将承担法律责任。可是被告到期并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期原告得知被告被监禁,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及利息1075.00元(利息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时2016年5月31日止21.5个月),共计11075.00元.被告王仲春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无偿还能力。我没有还过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王仲春向原告陈衷绪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我王仲春(身份证号211022198001045599)向陈衷绪借款人民币10000.00(大写壹万元整)用于投资。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12日前归还全部金额,若逾期未还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被告王仲春尚欠原告陈衷绪10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陈衷绪与被告王仲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王仲春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陈衷绪主张被告王仲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75.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仲春偿还原告陈衷绪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107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王仲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晓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