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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4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户籍在贵州省织金县营合乡补花村箐脚组;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辩护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龙某某,男,1973年11月17日贵州省织金县,穿青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迎丰村石高地组;2006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龙某某及辩护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龙某某经事先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源路步行街,被告人曹某某趁被害人徐某某、严某某、王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OPPO移动电话1部,被害人严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小米4移动电话1部,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OPPO移动电话1部,被告人曹某某在窃得上述3部移动电话后将移动电话交给被告人龙某某。经鉴定,被窃的3部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090元。案发后,上述3部移动电话已被追回并发还3名被害人。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龙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拒不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严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乔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曹某某、龙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以对二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赃物移动电话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