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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4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住所地同上。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9月11日婚生一子高某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依法登记,缔结夫妻关系后,应本着互敬、互爱、互谅的原则,珍惜婚姻关系,维系好婚姻家庭生活。原告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前述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中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同时该法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本案上诉人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震审判员 康丹晶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