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麻俊仁与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俊仁,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麻俊仁,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林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赵阿杰,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文,男,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原审被告:于长江,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上诉人麻俊仁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原审被告于长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麻俊仁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华侨公司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错误、证据不足;2.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华侨公司答辩称,争执的二层阁与于长江没有关系,原先是华侨公司建设的,后期拆掉了,现在建设的是吕凤文,而且承包合同是华侨公司与赵常军签订的,与于长江没有关系,是他独自投资,自己说了算的,合同上也没有于长江。三方解除合伙协议签订的两层半楼归吕凤文所有,已经和于长江解除关系了。二层阁是公摊的,有消防队对此罚款的证明,供热合同也包含二层阁,华侨公司与吕凤文签订的,归吕凤文使用,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土地与于长江没有关系,宁安市法院查封二层阁是错误的。综上,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于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侨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宁安市宁安镇天龙商场综合楼通道上方二层93.6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05年12月9日,原告华侨公司与被告于长江签订了承包开发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于长江用自有资金承包宁安市东兴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授权全权负责该项目,华侨公司提供开发项目所需要的资质证书及相关材料,并负责监督立项、审批程序和业务指导。于长江承包开发项目期间,向华侨公司上交管理费用,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一。2006年7月5日,宁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华侨公司签订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人将位于通江路、宗地编号为2006-6-1,宗地面积为1932.48平方米;位于东大街、宗地编号为2006-6-2,宗地面积为2741.35平方米两块宗地出让给华侨公司。2009年2月23日,甲方赵常军、乙方于长江、丙方华侨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合伙投资开发宁安市物资天龙地段综合楼项目协议书。协议内容:一、天龙综合楼项目工程所用土地是于长江以华侨公司名义购得使用权后作为项目用地投入,其余全部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全部是赵常军个人投入。于长江土地使用权投入计算金额为150万元。二、经甲、乙、丙三方早已经达成的投资分配协议约定,于长江土地使用权投入部分所享有的投资及投资收益权为天龙综合楼三、四层全部建筑面积及二层建筑面积的50%。三、由于于长江欠吕凤文借款本息525.5万元,吕凤文起诉后,2009年2月23日,于长江同意以天龙综合楼二层1-5轴东西方向A-J轴内和三层、四层全部建筑面积抵偿给吕凤文的全部借款本息。抵偿之后,于长江在天龙综合楼开发项目的投资及投资收益权已全部处理完毕。于长江自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享有天龙综合楼项目的利润分配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赵常军是天龙综合楼项目的独立投资人和收益人。四、现赵常军、于长江双方同意解除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开发宁安市物资天龙地段综合楼项目的协议书所约定的于长江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五、本协议的条款中所约定清算内容为赵常军、于长江双方解除合伙投资开发天龙综合楼项目的清算条款,自本协议签订后,赵常军、于长江双方不再另行签订清算协议。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赵常军是华侨公司天龙综合楼项目的独立投资人,赵常军享有挂靠协议所约定权利和义务,华侨公司应当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书面解除所授予于长江在华侨公司的所有职务及相应的权利。原告华侨公司在宁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东侧天龙商场综合楼的初始登记。本案争议标的位于天龙商场综合楼01号楼梯间内,是在楼梯间上方建造的二层阁,设计图纸中并没有该二层阁。该01号楼梯分摊给一层的0103号户室(未建),二层的0201、0202、0203、0204、0205号(未建)户室,三层0301号户室,四层0401号户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9日,本院下发(2010)宁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于长江于2010年9月15日前给付麻俊仁施工款127556元。到期后,于长江未能给付,麻俊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下发了(2010)宁法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于长江所有的位于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以东、中国建设银行宁安支行第一分理处与六桂福珠宝商店中间门市房的第二层房间。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下发(2013)宁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诉争的二层阁是在原设计图纸为通道的上方建筑的,原设计图纸中并没有该二层阁,是后期擅自建筑的,而该通道属于一层、二层、三层、四层共有。原告华侨公司提供的宁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初始登记表,以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对该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解除对该诉争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停止本院(2010)宁法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查封的位于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以东、中国建设银行宁安支行第一分理处与六桂福珠宝商店中间门市房的第二层房间的执行。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被告麻俊仁、于长江负担。宣判后,麻俊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诉争标的物(天龙商场二层楼阁)是否正确;2.原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的诉讼主体。当事人在二审时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于长江拖欠上诉人麻俊仁工程款(不是诉争房屋天龙商场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依上诉人麻俊仁的申请,查封了诉争的天龙商场第二层楼阁即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以东、中国建设银行宁安支行第一分理处与六桂福珠宝商店中间门市房的第二层房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华侨公司与原审被告于长江、案外人赵常军签订的《解除合伙投资协议》事实存在,《解除合伙投资协议》第二、三项约定,原审被告于长江的投资收益已抵顶吕凤文欠款,其已不再享有天龙综合楼项目的利润分配权。判决已发生效力。上诉人麻俊仁申请查封原审被告于长江在诉争的天龙商场二层楼阁即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以东、中国建设银行宁安支行第一分理处与六桂福珠宝商店中间门市房的第二层房间已不存在财产,原审法院查封诉争的房屋已没有法律根据,且诉争的房屋系违建楼阁,也不存在查封的依据,被上诉人华侨公司就执行诉争的房屋即楼阁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停止(2010)宁法执字第342执行裁定书中所查封的位于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以东、中国建设银行宁安支行第一分理处与六桂福珠宝商店中间门市房的第二层房间的执行并无不当,上诉人麻俊仁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及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9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不得执行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以东、中国建设银行宁安支行第一分理处与六桂福珠宝商店中间门市房第二层房间的执行标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上诉人麻俊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