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合新、杜昌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合新,杜昌磊,杜昌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629号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住所地:嘉祥县健身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CHARXN。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楚萌,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被告:��合新,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杜昌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杜昌兵,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合新杜昌磊、杜昌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合新杜昌磊、杜昌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合新归还清偿所借款原告贷款69549.1元及约定利息,判令被告杜昌磊、杜昌兵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合新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方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杜合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集分社)个借字(2015)年第201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70000元,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5月25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20%。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杜昌磊、杜昌兵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最高额为7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杜昌磊、杜昌兵为杜合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打入被告杜合新的在原告处设立的账号:62×××37,被告杜合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告2016年5月26日归还本金450.9元,2016年6月1日归还420元,6月14日归还750元,至今下欠本金68379.10元,被告杜合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代为清偿该担保债务。被告杜合新、杜昌磊、杜昌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书1份、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表1份予以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实际,依法予以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借款人被告杜合新,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昌磊、杜昌兵自愿为被告杜合新���款进行担保,应在最高保证额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合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68379.10元并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按约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杜昌磊、杜昌兵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人民币769元,由被告杜合新、杜昌磊、杜昌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守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