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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6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博群机械厂与重庆铸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博群机械厂,重庆铸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351号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博群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投资人:刘娟,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冉晓曦、王艺颖,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铸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王亚萍。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博群机械厂与被告重庆铸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博群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冉晓曦、王艺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铸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博群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付货款69385元;2、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以欠付货款693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其从2015年4月起向被告供应脱膜剂、除渣剂、颗粒油等机械相关产品,共计26次,合计货款74385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货款,其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重庆铸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因生产压铸需要,从2015年4月份起在原告处购买颗粒油、脱模剂、除渣剂等耗材。双方口头对价格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对2015年9月之前所供应的货物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36465元,原告于当日出具金额为36465元发票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给原告,支票载明:出票时间贰零壹伍年壹拾贰月贰拾叁日,收款人重庆市北碚区博群机械厂,出票人账号农商行合川支行,人民币叁万陆仟肆佰陆拾伍元整,用途货款,出票人签章重庆铸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3、2015年12月28日,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博群机械厂前往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上述支票承兑业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出具支票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为付款人重庆铸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4、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12次,共计货款3792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且有发票、转账支票等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重庆铸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货到后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铸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9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69385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给付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时即2016年7月1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主张。被告重庆铸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铸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博群机械厂货款693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938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计767元,由被告重庆铸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金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