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执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泸州市金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志惠,唐智华,崔玲玲,泸州筑益城商贸有限公司,周元杰,泸州长窖酒业有限公司,王兵,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刘旺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金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志惠,唐智华,崔玲玲,泸州长窖酒业有限公司,泸州筑益城商贸有限公司,刘旺龙,周元杰,王兵,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1473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金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唐顺雄。被执行人:王志惠,女,195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唐智华,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崔玲玲,女,1981年4月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泸州长窖酒业有限公司,住叙永县。法定代表人:周珍琴。被执行人:泸州筑益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旺龙。被执行人:刘旺龙,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周元杰,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叙永县。被执行人:王兵,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住合江县。被执行人: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住江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惠。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知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志惠、唐智华、崔玲玲、泸州长窖酒业有限公司、泸州筑益城商贸有限公司、刘旺龙、周元杰、王兵、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志惠、唐智华、崔玲玲、泸州长窖酒业有限公司、泸州筑益城商贸有限公司、刘旺龙、周元杰、王兵、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志惠、唐智华、崔玲玲、泸州长窖酒业有限公司、泸州筑益城商贸有限公司、刘旺龙、周元杰、王兵、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韩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