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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胡金梅与王亚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梅,王亚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585号原告胡金梅,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克,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胡金梅诉被告王亚克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梅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梅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圆整,借款人:王亚克”。2015年底,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答应立即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克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胡金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2014年1月25号���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圆整,借款人:王亚克,2014年1月25号”。被告王亚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胡金梅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胡金梅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亚克向原告胡金梅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胡金梅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圆整,借款人:王亚克,2014年1月25号”。现原告胡金梅以被告王亚克未归还该借款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亚克偿还原告胡金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克向原告胡金梅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以上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对于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胡金梅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本案中被告王亚克应当自原告胡金梅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3月7日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克偿还原告胡金梅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该款的同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亚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斋审 判 员  陈恩峰人民陪审员  王松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微信公众号“”